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推动领导干部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以及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接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是指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依法依规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以及主管业务领域的以下工作应当履行的责任:
(一)土地、水、森林、草原、矿产、海洋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开发利用;
(二)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
(三)森林、草原、荒漠、河流、湖泊、湿地、海洋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
(四)其他与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事项。
第五条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二)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能源、海洋等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组织部门委托,确定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在组织审计时,应当坚持以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为主,采取独立实施方式,也可以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统筹实施,由同一审计组一并审计。
第七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审计、问题导向、客观求实、鼓励创新、推动改革的原则。
第八条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
(四)完成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
(五)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责任情况;
(六)组织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征管用和项目建设运行情况;
(七)履行其他相关责任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的主体功能定位、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针对不同类别自然资源资产和重要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分别确定审计内容,突出审计重点。
第九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贯彻执行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主要包括:
(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相关制度建立以及落实情况;
(二)国家有关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战略贯彻落实情况;
(三)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情况。
第十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遵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地方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制定、批准、审批和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中遵守资源环境生态法律法规情况;
(三)相关重大经济活动或者建设项目中遵守资源环境生态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是指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审批以及规划(计划)的调整情况,主要包括:
(一)落实国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禁止性、限制性、约束性政策要求情况;
(二)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情况;
(三)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情况;
(四)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要求情况;
(五)推动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落地实施等情况以及效果。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完成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主要包括:
(一)国家确定的自然资源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生态保护等方面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
(二)国家关于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等行动计划目标完成情况;
(三)其他纳入国家和地方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责任情况,主要包括:
(一)自然资源资产开发的合法性、管理的有序性、使用的有效性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状况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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